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继圆速冻食品厂)
渝北碚市监处字〔2020〕153号
当事人:重庆市继圆速冻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09054814907H
住所(住址):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柳继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重庆市***
2020年6月16日下午,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未提供食品出厂检验记录。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020年6月29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柏林村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中,2019年10月17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食品检验人员周佳佳对食品检验流程不熟悉,现场不能提供生产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对当事人实施了当场行政处罚,制作并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北碚市监当处〔2019〕7号)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北碚市监责改〔2019〕7号)。
2020年2月28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所生产的速冻水饺做出厂检验就进行装货出库,现场不能提供生产记录、关键过程控制点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以及记录。2020年6月16日检查发现,现场未提供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记录。2020年6月29日检查发现,现场未提供原料检验、成品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记录。当事人做出厂检验的检测仪器高压灭菌锅、电热炉、水浴锅、干燥箱、培养箱以及其他辅助器材等损坏不能使用,于2020年7月31日采购了7435.2元的检测仪器(采购实验器材清单7.31),以及冰乙酸、碘化钾、硫代硫酸钠、磷酸钠、铁锈清洗剂、可溶性淀粉试剂已过期,于2020年8月7日采购了462元的检测试剂(茂发化工商品交运单)。当事人在检测仪器损坏、检测试剂过期的情况,并不具备做食品出厂检验条件,同时在2020年2月28日、6月16日、6月29日3次对当事人开展监督检查中未提供出厂检验原始记录,以及化验员不在厂区、化验室处于上锁状态等情况,进一步证明当事人从2019年4月开始未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按规定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未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以及对当事人化验员周佳佳、周娇娇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拒不改正的事实。
本局依法于2020年9月27日以渝北碚市监经听告字〔2020〕14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诉、申辩、要求举行听证。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国家制定了《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本案中,当事人2019年10月17日因未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被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2020年6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当事人现场未提供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属于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且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拒不改正,应当予以处罚。
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的规定,自由裁量既不从轻也不从重,按照适中进行裁量。
关于当事人未落实生产过程控制的问题:在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中的原料控制、生产关键环节控制、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控制不符合要求,未落实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35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碚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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