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双康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渝北碚市监处字〔2021〕11号
当事人:重庆双康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59885325P
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中山路15号2-1-1
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
联系地址: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玉龙村6组180号
2020年9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万达店对当事人销售的鲜农村老鸭进行抽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5月1日,当事人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万达店签订《经营性租赁合同》,租赁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万达店面积约5㎡的生鲜柜台进行生鲜销售。2020年9月7日,当事人从重庆荣兴养鸭专业合作社购进的生鲜,送货至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万达店6.25kg,对外进行销售。2020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标名为“农村老鸭”的生鲜鸭进行了抽样检测,9月2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中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10日将上述“农村老鸭”的《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当事人购进农村老鸭74.2kg,购进价为13.6元/kg;2020年9月7日送货至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万达店6.25kg,销售价为61.2元/kg。当日销售了3.072kg,收款188.03元。当事人销售上述鲜农村老鸭未缴纳税金;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鲜农村老鸭的货值金额为6.25kg×64元/kg=400元,违法所得为3.072kg×(61.2元-13.6元)=146.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XXX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胡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对被委托人XX的询问笔录、对重庆双康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促销员XXX的询问笔录、对新世纪北碚万达店店长助理XXX的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NCP20500109651120755)和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A20SG07296),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鲜农村老鸭的事实。
3.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鲜农村老鸭的抽样检验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和新世纪提供的抽检时购买样品的小票,《商品送货记录》、《商品销毁记录》、《电脑系统后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鲜农村老鸭上柜、售卖和销毁情况。
5. 本局制作的对被委托人XX的询问笔录、对重庆双康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促销员XXX的询问笔录、对新世纪北碚万达店店长助理XXX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发票,工行代发工资数据交接单和工资表记录,证明当事人租赁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发货单,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数量及履行查验责任。
本局依法于2021年1月5日以渝北碚市监经告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为了维护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履行食品经营者义务。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鲜农村老鸭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销售的鲜农村老鸭只销售了抽检样品,其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较小,社会危害小,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七)项规定,应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46.23元;
3.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没款缴纳至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每日可以依法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碚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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