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1-0023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监管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1-09-01 | [ 发布日期 ] | 2021-09-01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79342T/2021-0023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监管 |
[ 发布机构 ]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09-01 |
[ 成文日期 ] | 2021-09-01 |
重庆市北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1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桶装饮用水)
(2021年第1号)
在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1家生产企业1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食品名称:桶装饮用水,标称生产者名称:重庆井田水业有限公司,抽样单编号:GC21500109651110041,检验结论:亚硝酸盐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批号:2021-04-10。
二、对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1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批次为2021-04-10、规格为17.8L/桶的桶装饮用水依法进行了现场抽样检查,共抽样7桶,其中6桶作为检样,1桶作为备样。
2021年5月13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桶装饮用水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检验报告编号为NO.A21SZ00893,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1年5月1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2021年5月19日,当事人提出了复检申请。2021年5月25日,经重庆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其亚硝酸盐项目的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
本局于2021年5月14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桶装饮用水销售完毕,仅余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的留样品9桶(17.8L/桶)。当事人于2021年5月15日分别在生产经营场所和销售网点张贴了召回公告,进行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但截至目前,该批次产品均未被召回。
2021年5月21日,当事人将整改后的桶装饮用水(批次:2021-05-21)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其检验结果合格。2021年7月29日,当事人将剩余涉案批次9桶桶装饮用水自行销毁。
三、对生产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查,2021年4月10日当事人生产了17.8L/桶和18.9L/桶两种规格桶装饮用水,销售价格为3元/桶和1.5元/桶不等(不区分规格销售)。因当事人对该批次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记录和关键控制点记录等资料记录不完整,且未区分规格型号(17.8L/桶和18.9L/桶)如实记录销售台账,所以无法认定17.8L/桶规格的桶装饮用水的实际生产数量和销售价格。故货值金额以抽样7桶和留样9桶共16桶计算,销售价格按照抽样时3元/桶计算,即货值金额为48元(16桶×3元/桶);违法所得为21元(7桶×3元/桶)。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桶装饮用水的亚硝酸盐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生产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改正措施,且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少。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1元;
3.罚款30000元。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2021年5月21日,当事人将整改后的桶装饮用水(批次:2021-05-21)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2021年6月9日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其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1-08SP052379,检验结果合格。当事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桶装水抽检不合格的问题整改报告》。当事人通过对比整改前后亚硝酸盐相关指标变化,最终认定此次不合格原因为:原水桶存水时间较长,导致氧化反映,致使亚硝酸盐超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