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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政策解读

日期:2023-09-19

一、制定背景及过程

为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我局于2021年前后印发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2022年版》)。202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2023年1月,市政府发布新的《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政府令第355号),对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并提出新的要求;同时,随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部分行政处罚事项已发生变化,一些裁量情形及基准也需要根据执法实际进行调整。

为贯彻落实新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适应市场监管执法实际,我局于2023年初启动了《裁量规则》《裁量基准(2022年版》的修订工作。通过逐条梳理讨论,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裁量基准》自2023年9月4日起实施,原《裁量规则》《裁量基准(2022版)》同时废止。

二、《裁量基准》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共39条,分则共收录法律、法规、规章134部。

(一)适用范围。一是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二是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基准。三是取缔、撤销登记、撤销许可等非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本基准。(总则第二条、第三十七条)

(二)裁量情节。一是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的因素。二是分别列举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和加重处罚的定义和情形。三是对责令改正、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的期限,以及对减轻处罚时如何减少处罚种类进行规定。(总则第五至十六条、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

(三)裁量规则。一是明确总则和分则的效力与适用规则。二是明确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处罚时,罚款数额的裁量规则。三是规定对具有多种裁量情节情形,以及并处情形的裁量规则。(总则第四条、第十七至二十条)

(四)适用规定。一是明确裁量基准的调整适用及其程序。二是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基准的适用作出说明。三是广泛接受监督,发现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总则第二十六至三十六条)

(五)具体裁量标准。一是收录市场监管领域134部法律、法规、规章,列举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违法行为。二是划分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4个等级,围绕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具体量化设置裁量表。(分则)

三、主要修改内容

(一)基准总则部分。原《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共36条,修改后39条,作为基准总则。其中修改20条,新增4条,删除1条。

1.裁量规则有所调整和增加。一是调整减轻处罚规则。二是修改多种情节时的裁量规则。三是增加“可以并处”的裁量规则。四是对总则优先原则进行细化规定。

2.裁量情节有所调整和增加。一是调整“应当不予处罚”的范围。二是增加“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范围。三是增加“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范围。四是调整“应当从重处罚”的范围。五是调整“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范围。

3.裁量幅度界限有所调整。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从轻处罚包含30%本数,从重处罚包含70%本数,基准按此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以上、以下含本数”等相关规定。

(二)基准分则部分。原《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收录154部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后收录134部,作为基准分则。其中因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而新增14部,更新21部,删除5部,同时因重庆市药监局与四川省药监局已另行制定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而删除了该部分内容。

1.取消原基准中减轻处罚时不得低于10%的下限规定。取消下限规定,并在总则中增加细化量化以及确实需要突破基准的相关规定。

2.调整现行基准中部分裁量因素。调整产品质量类、计量类、标准化类、认证认可类和生产许可类违法行为的部分裁量因素。

3.删除裁量基准行非行政处罚内容。删除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影响等非行政处罚内容。

四、《裁量基准》涉及的关键词和核心条款

(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含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细化、量化标准。

(二)《裁量基准》与“不予处罚清单”等制度的关系。根据制度设计,我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是一个以《裁量基准》为基础核心的制度体系。为优化营商环境,我局已制发了“不予处罚清单”;为贯彻柔性执法理念,我局下一步还将出台涉案市场主体合规评估机制;为推进川渝市场监管规则一体化建设,我局正在和四川省市场监管局探索制定川渝市场监管常见违法行为裁量基准。这些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特别制度,是《裁量基准》的重要补充。因此,《裁量基准》对相关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特别制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裁量基准》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总则是本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的基础规定,除适用于分则外,也适用于分则未列明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包括分则未收录的如法定只有警告处罚无需分级裁量的情形,以及基准发布后又有新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情形。在对分则列明的违法行为进行具体裁量时,根据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全面考虑分则已列明的裁量因素;裁量因素归属于同一裁量等级的,按照对应等级进行裁量;裁量因素分属于不同裁量等级的,或者当事人还具有总则规定的其他裁量情节的,按照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综合裁量。

(四)多种情节因素时的裁量规则。执法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同时具有多种裁量情节因素,根据总则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则进行裁量:一是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一般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三是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五)可以并处行政处罚时的裁量规则。执法实践中,有部分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罚则规定“可以并处”的情形,此时首先需要裁量是否并处。总则第十九条针对性地设定了相应规则:一是对只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实施单处;二是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三是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单处或者并处。

(六)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处理程序。总则第二十七条规   定,市局执法总队适用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市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政策原文: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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