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市监发〔2019〕86号
各区县局,市局相关处室: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第1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场制售)的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鼓励食品小作坊改造生产场所、完善设施设备,上档升级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登记程序和现场核查的技术文件,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视情况将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工作委托下放到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以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办理登记。
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获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适时调整。
对涉及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明细的产品(详见附件1),不得申请登记。不涉及禁止目录的,应按照国家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食品种类提出申请。食品小作坊不得申请分装食品。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提出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委托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主要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及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四)有关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时,应在业务系统中在线获取核验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复印或扫描打印成纸质件存入登记材料;现场核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或扫描打印成纸质件存入登记材料。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对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首次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申请人声明其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对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也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查部门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内容、食品类别、与相关审查规定及执行标准要求相符情况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六)食品小作坊停产六个月后恢复生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现场核查应当公正公平,并严明工作纪律,填写现场核查记录表,作出现场核查结论,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现场核查时间和人员应当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核查单位,现场核查时间不超过一天。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立案调查的,应当中止登记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批时限。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后登记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终止实施登记:
(一)申请人申请终止实施登记的;
(二)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再需要取得登记的;
(四)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实施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实施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终止实施登记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凭证。
第四章 登记证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全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负责印制空白登记证。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品种、登记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施统一编号,证号格式为:XX食登字〔XXXX〕第“XXXXX”。“XX”为区县(自治县)简称,由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XXXX”为公历年份;“XXXXX”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发证顺序进行的5位数编号,各乡镇(街道)的编号由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经营品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日内向向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证,原登记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变更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为作出变更登记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与延续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换发新证书,证书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向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申请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补办申请书。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补办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登记证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一)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获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三)与注销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注销的,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注销后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撤回与撤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产品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所列产品(详见附件1)。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鼓励食品小作坊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进行简易包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生产经营,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实施不安全食品召回。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将食品小作坊纳入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食品小作坊自查和开展的监督检查、抽检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和风险排查,督促食品小作坊切实整改、消除隐患。对存在的行业性、区域性风险隐患,应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6日施行。原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
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3. 声明
4.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补办申请书
5.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注销申请书
6.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申请书
7.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
8.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9.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核表
10.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
11.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登记通知书
1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准予注销通知书
13.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附件1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
产品类别 |
禁止生产的品种明细 |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
食用植物油(不含压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 |
调味品 |
酱油、食醋、味精、酱类、液体调味料、半固态(酱)调味料、食用调味油、水产调味料 |
肉制品 |
发酵肉制品 |
乳制品 |
液体乳、乳粉、其他乳制品 |
饮料 |
瓶(桶)装饮用水、碳酸饮料(汽水)、茶(类)饮料、果蔬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固体饮料、其他饮料 |
方便食品 |
方便面、其他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 |
罐头 |
畜禽水产罐头、果蔬罐头、其他罐头 |
冷冻饮品 |
冰淇淋、雪糕、雪泥、冰棍、食用冰、甜味冰、其他冷冻饮品 |
糖果制品 |
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果冻 |
酒类 |
白酒(不含粮食酿造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食用酒精、其他酒(不含低酒精度米酒) |
食糖 |
白砂糖、绵白糖、赤砂糖、冰糖、方糖、冰片糖、其他糖(不含红糖) |
水产制品 |
生食水产品 |
保健食品 |
保健食品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全营养配方食品、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 |
婴幼儿配方食品 |
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配方乳粉、幼儿配方乳粉 |
特殊膳食食品 |
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其他特殊膳食食品 |
附件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盖章)
生产经营品种:
申请类别:首次□ 变更□ 延续□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申请书填写要求
1.在填表前,申请人应当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和本申请书,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填表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3.手工填写表格或签字时应使用黑色或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表中带有“□”的选择项目,请在所选择项目前的“□”中打“√”。选择“其他”项目时,请在后面注明具体内容。人员、设备、原辅料表根据实际填写提供。
4.表中“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根据营业执照填写。
5.产品类别及品种按照国家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填写。
6.提交的文件、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使用A4纸,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印章。
7.申请书一式两份,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
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本申请人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的食品安全要求已清楚、全面了解,将认真履行被告知的义务,对所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并作出如下承诺:
1.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或食品质量规范要求。
2.不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
3.在核定的登记范围内生产经营,不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4. 实际生产地址符合国家环保及属地政府管理要求。
5.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或食品质量规范)规定以及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本申请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单位盖章):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
申请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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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依据申请人执照填写。执照上未注明法定代表人的,则填写执照上注明的负责人) |
身份证 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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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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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作坊 登记证编号 |
(首次申请时不填写,变更、延续申请时填写) |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依据申请人执照填写。执照未注明注册号的,不填写) | ||||||||
社会信用代码 (身份证号码) |
(依据申请人执照填写社会信用代码。执照上未注明社会信用代码的,方可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号码) | ||||||||
住所(经营场所) |
(依据申请人执照填写) | ||||||||
生产地址 |
(如有外设仓库的,须在此注明) | ||||||||
产品销售区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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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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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事项 |
(变更、延续申请时填写) | ||||||||
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序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 |
职务 |
文化程度、专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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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品信息表 | ||||
序号 |
食品类别 |
类别名称 |
品种名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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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如“粮食加工品”) |
(参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如“挂面”;涉及“其他食品”的,本栏不填写) |
(参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填写,如“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涉及“其他食品”的,填写产品执行标准或食品质量规范中明确的产品名称;需注明产品执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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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 |||
设备、设施 | |||
序号 |
名称 |
规格/型号 |
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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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 ||
序号 |
管理制度名称 |
文本编号 |
1 |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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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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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销售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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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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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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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使用主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原料清单 | |
主要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原料 | |
序号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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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声明(版本1)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向 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兹声明目前的生产条件与获证审查时相比未发生变化(包括周围环境未发生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变化,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工艺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无重大变化等)。若因本声明不属实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
声明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版本适用于延续、变更时全部产品均无需现场核查的情形。
声明(版本2)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向 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兹声明此次申报的须现场核查,其他产品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包括周围环境未发生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变化,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各功能区间布局、工艺设备布局、生产工艺流程、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无重大变化等),若因本声明不属实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我(单位)自行承担。
声明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说明:此版本适用于延续、变更时部分产品需现场核查的情形。
附件4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补 办 申 请 书
申请人名称: (与登记证一致) (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 ||||
申请人名称 |
以下填写内容应与原登记证内容一致 | |||
住所(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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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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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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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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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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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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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登记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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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登记证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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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生产经营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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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原因 |
遗失(损坏) |
遗失或损坏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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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因保管不善,遗失(损坏)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申请补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5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注 销 申 请 书
申请人名称:(与登记证一致) (公章)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申请人名称 |
以下填写内容应与原登记证内容一致 | |||||
住所(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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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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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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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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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生产 经营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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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理由: 详细填写注销理由(如终止食品生产、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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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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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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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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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6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终止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信息 |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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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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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
受理通知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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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内容 |
我(单位)于年月日申请的( 具体申请事项)受理通知书编号为: ,我(单位)要求终止该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 |||||
申请人签章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申请人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不实材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
受理意见 |
受理人签字: (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 |||||
附件7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
受理通知书
( )受字〔〕第 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受理条件,现予以受理,并将按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出是否登记决定。
附件8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
不予受理通知书
( )不字〔〕第 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不符合登记受理条件,按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不予登记理由如下:
1.
2.
……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单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向 (区县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 (作出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9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受理、审核表
受理日期 |
年 月 日 |
出具受理通知书文号及日期 |
年 月 日 | ||
受理意见 |
受理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
现场核查 意见 |
经办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
审批意见 |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 ||||
生产经营品种:
登记证号:XX食登字[XXXX]第XXXXX号 登记证发放日期: 年 月 日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
领证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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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证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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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0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现场核查表
申请人名称:
核查地点:
核查时间:
核查内容 |
核查项目 |
核查原则 |
项目重要性 |
分值 |
扣分 |
情况 说明 |
原辅料 |
1.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 |
相关制度制定合理,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验证资料齐备,如实记录其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不扣分;制度内容需完善,记录不完整,验证资料不全,扣2分;无相关制度或制度不合理,无记录或记录与实际严重不符,不得分。 |
重要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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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原料应干净卫生,感官应符合该类产品应有的属性,无发霉、腐败变质和腐蚀,无异味并不含明显的外来杂质。无过期、失效、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以及非食品原料。 |
原料符合规定要求,干净卫生,无腐败、霉变、腐蚀,无过期、失效、污秽不洁、回收、受污染以及非食品原料,合格;有以上情形的,不合格。 |
关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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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范围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应有详细记录,并按规定保存二年。食品添加剂应专柜专人保管,领用有记录。 |
记录项目齐全,不扣分;存在部分不足,扣1.5分;未如实记录或有记录但与实际严重不符,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分;食品添加剂未专人保管的,扣1.5分;未专柜保管的,不得分。 |
重要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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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人使用的食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或盛装食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材料不得循环使用。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
满足要求,不扣分;未按要求严格实施,扣1.5分;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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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 用水 |
食品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用地下水但应有合格检验报告,不扣分;用地下水无检测报告或检测结果不合格,不得分。 |
一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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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 环境 |
1.生产场地不应位于对食品有显著污染的区域,不应位于有害废弃物及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地址;不应位于车库、住宅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作为生产用地的场地。 |
加工场所选址符合要求,合格;选址不符合要求,不合格。 |
关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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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场地周围应整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
无各种污染源,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分;污染较重,不得分。 |
一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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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活区、生产区应当相互隔离;生产场地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
生活区、生产区相互隔离较远,不扣分;生活区、生产区相互距离较近,有部分影响,扣1分;生产场地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分。 |
一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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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场地内垃圾应密闭式存放,并远离生产区,排污沟渠也应为密闭式,生产场地内不得散发出异味, 不得有各种杂物堆放。 |
生产场地内垃圾密闭式存放,并远离生产区,排污沟渠为密闭式,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一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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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加工区 |
1.加工场地应当清洁卫生,地面平整无积水,地面应使用无毒、无味、不渗透、耐腐蚀的材料建造; 墙面、隔断应使用无毒、无味的防渗透材料建造,在操作高度范围内的墙面应光滑、不易积累污垢且易于清洁;若使用涂料,应无毒、无味、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累积,碎片脱落,并容易清洁。排水口应有防鼠网并保证排水畅通,便于清洁维护。 |
场地和地面能达到要求,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一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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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加工区应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门窗应严密,不变形,开关自如,纱门窗应便于清洗,进行杀虫、杀菌操作时,不得污染原辅料、食品及与食品生产直接接触的物品。 |
相应设施齐全并能达到要求,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5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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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加工区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需要的通风、照明等设施,应在生产加工区入口设置必要的洗手、更衣等设施,并根据生产产品的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灭菌设施。 |
相应设施齐全并能达到要求,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5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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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加工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局应符合相应的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与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
加工场所布局符合要求,合格;不符合要求,或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与成品的存放场所未分开的,不合格。 |
关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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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库房应当整洁,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需要的通风、照明等设施,有良好的防潮、防火、防鼠、防虫、防尘等设施。应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 |
相应设施齐全并能达到要求,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一般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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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器具 |
1.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与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设备与用具,应使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的材料制作,并应易于清洁和保养;设备、工器具等与食品接触的表面应使用光滑、无吸收性、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的材料制成。 |
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设施设备材质符合规定要求,不扣分;略有不足,扣1.5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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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一次性使用的容器不得循环使用。 |
达到规定要求,不扣分; 略有不足,扣1.5分; 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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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
1.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配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禁止吸烟和吐痰。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保持个人卫生,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达到规定要求,不扣分; 未按要求严格实施,扣1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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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明确知晓应负的食品安全责任。 |
达到规定要求,不扣分; 未按要求严格实施,扣0.5分;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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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标注 |
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 |
符合要求的,不扣分; 略有不足的,扣1.5分; 不符合要求,不得分。 |
重要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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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管理 |
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建立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相关制度制定合理,有台帐,完整,不扣分;制度内容需完善,略有不足,扣1.5分;无相关制度或制度不合理,不得分。 |
重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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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分合计: 不合格关键项 项,重要项和一般扣分 分。 | ||||||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不合格关键项 项,重要项和一般项得分 分,已确认无误。
登记申请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 ||||||
现场核查人员意见: 符合登记条件 □ 不符合登记条件 □ 核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注:1.现场核查项目分为关键项、重要项和一般项三类,关键项的“扣分”栏填合格或不合格;重要项和一般项共计100分,“扣分”栏填所扣分数。
2.重要项和一般项遇有合理缺项的,该项不扣分。
3.关键项一项不合格或者重要项和一般项扣分合计为20分及以上的,判为不符合登记条件。
4.现场核查人员的意见,应直接在对应的“□”中打“√”。
5.“情况说明”栏记载现场不符合要求的实际情况或扣分的原因。
附件11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不予登记通知书
( )未登记字〔〕第 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申请,经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不符合登记条件,按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决定不予登记。
不予登记理由如下:
1.
2.
……
如不服从本决定,你(单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向 (区县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 (作出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2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准予注销通知书
( )准注销字〔〕第 号
:(名称或姓名)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经审查,我局作出准予注销许可的决定。
(第一联由许可机关留存)
审核人员签字:
申请人或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签字:
联系电话:
(加盖许可机关印章)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准予注销通知书
( )准注销字〔〕第 号
:(名称或姓名)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交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注销申请,经审查,我局作出准予注销许可的决定。
(第二联由申请人留存)
附件13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生产者名称: 登记证编号:XX食登字[XXXX]第XXXXX号
社会信用代码: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
住所(经营场所):
生 产 地 址: 投诉举报电话:12315
发证机关:
生产经营品种: 签 发 人:
年 月 日
登记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