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行为规范》的通知
渝市监发〔2021〕92号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定责任落实,进一步推进网络交易平台主体规范管理,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局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行为规范》,经2021年第1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行为规范》内容,以网络交易平台监管为抓手,督促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引导相关行业协会落实自律责任,同时,立足职能职责,进一步强化监管工作,不断增强网络交易监管效能。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落实法定责任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法定责任落实,进一步推进网络交易平台主体规范管理,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本行为规范所指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及市外平台经营者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
适用本行为规范的网络交易平台包括自营与非自营业务结合开展的平台以及非自营的第三方平台。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履行法定义务,承担主体资格、自治管理、自营交易管理、合同格式条款制定与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协助监管等方面的责任,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行为规范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章 主体资格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他法律法规对主体资质有特殊规定的,还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平台内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
(二)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三)个人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零星小额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下列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鼓励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第八条 依法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第九条 本行为规范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自治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动态监测,对超过本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额度的,及时提醒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也应当遵守本章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的经营活动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互联网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网络交易交易安全。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公开评价的途径。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的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统一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促销的,应当制定相应方案,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向平台内经营者提示促销行为注意事项。
第四章 自营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不得以下列方式,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方式。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向消费者发布、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等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送的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并应当对付费搜索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进行明显区分。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网络。在网站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消费者点击广告内容。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拒绝或者附加条件。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押金数额、担保范围和退还押金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售后服务、商品或者服务属于自营业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的,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五章 合同格式条款制定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协议、规则和制度等合同格式条款的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相关协议、规则和制度的,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条款内容承担相关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合同相对人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在制定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使用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并可以合理运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请合同相对人注意。
不得以技术手段对合同格式条款设置不方便链接或者隐藏格式条款内容,不得仅以提示进一步阅读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不得以全文内容或大部分内容运用特别标识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
第三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免责条款: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含有的免责条款。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格式合同时,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将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给消费者承担;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规定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六)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格式合同时,应当明确承担以下责任,不得以格式条款约定予以免除或者减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的相应的责任;
(三)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四)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承担保障信息安全的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告示、通知、声明、须知、说明、凭证、单据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时,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将在促销活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给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二)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三)出现平台技术故障导致平台内经营者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等情形的,排除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不得含有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时,应当明确承担以下责任,不得以格式条款约定进行免除或者减轻:
(一)对收集的平台内经营者商业秘密承担保障信息安全的责任;
(二)依法应当向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标明或未完整标明实际销售者,导致消费者误认为系平台经营者自营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开展自营业务中,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不得无理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处理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平台内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信息。
第五十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网络交易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一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七章 用户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依法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收集、使用和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第五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行为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所指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九章 协助监管
第六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并在技术方面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第六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提示平台内依法应办理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提供办理登记的支持和便利。
对于申请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平台内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为其出具符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其中,对超过本行为规范第六条第(三)项规定额度的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特别标示。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第六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在统一组织的促销中出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当平台内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存在本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其他法定责任
第六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
(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
(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第七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行为规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商务平台落实法定责任行为规范〉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