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清单》是对本条法律规定的具化、细化,经营主体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的行为符合《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免予处罚清单》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免予处罚清单》免予行政处罚:
1. 触及“三品一特”安全底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公共安全的;
2. 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3. 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违法行为单一,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案值金额较小,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未造成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三年内有同一领域(根据《免予处罚清单》中标注的领域区分)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免予处罚清单》已对违法行为是否轻微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免予处罚清单》的规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判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行政管理秩序,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损害或者影响程度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但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