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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3-00519 [ 发文字号 ] 渝市监处字〔2023〕76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28 [ 发布日期 ] 2023-11-28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处字〔2023〕76号)

当事人:重庆纽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61QEHK0A

法定代表人:陈林

2023年8月2日,根据案源移交,执法人员人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力华科谷C412重庆纽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2份,与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1份,当事人不能提供《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23年8月1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本案于2023年10月18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查明,当事人中间人经吴绍平介绍,于2021年11月24日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接受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依法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该合同费用金额23000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将该专利代理业务转由重庆越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办理。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祖平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11月25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给吴绍平23000元,吴绍平随后通过微信转账给当事人业务经理石晋安23000元,石晋安于2022年1月13日以现金的方式向重庆越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缴纳专利业务代理费21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1日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另一份费用金额为57000元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只有当事人的印章,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加盖印章,该合同未成立。

另查明,当事人与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签订费用金额为54000元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接受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委托,依法办理专利代理事务。该合同落款日期处为空白,因客户资金困难一直没有付款,该合同系意向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是23000元(合同费用金额)-21000元(专利业务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林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石晋安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全国专利代理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对石晋安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和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其相关收款转账凭证,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与服务对象签订专利代理委托服务协议并收取费用,构成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行为的事实;

3.对石晋安的询问笔录、有关收款转账凭证、重庆越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收据,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

4.对石晋安的询问笔录、当事人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费用金额57000元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证明该合同未成立;

5.对石晋安的询问笔录、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没有履行该合同。

2023年10月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字〔2023〕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费用金额23000元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并收取费用,并将上述专利代理业务转交重庆越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办理,与奉节县贫鑫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费用金额57000元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未成立),与奉节县奎格牲畜饲养有限公司签订了费用金额54000元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该合同未履行),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之规定,属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二)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不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条件,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相关业务,或者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招揽业务”的“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构成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主动提供据的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之规定。

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故意、案件性质、整改及时性、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之规定,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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