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能机器人 | 无障碍 | 关怀版 | 手机版 网站支持IPV6 各区县局
各区县局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办理结果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110 [ 发文字号 ] 渝市监处罚〔2025〕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5-01-06 [ 发布日期 ] 2025-02-0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110
[ 发文字号 ] 渝市监处罚〔2025〕3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06
[ 成文日期 ] 2025-01-06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处罚〔2025〕3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市正气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59851408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胜会,成立日期:2012年12月20日,营业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永久,经营范围: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燃气批发、零售;灶具、气瓶等燃气配件批发、零售。(在行政许可核定的期限及范围内经营);

气瓶充装许可证编号:TS4500229-2024,获准从事介质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二甲醚。

2024年6月14日7时,本局会同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龙江重工业园(龙潭镇江丰1组)的充装站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检查时,当事人并未充装作业。

在其气瓶待检区,检查到当事人自有产权气瓶87只,其中14只气瓶均未安装自闭瓶阀,也均未安装过流切断装置,为“短嘴瓶”。经对上述14只未安装自闭瓶阀的气瓶进行充装信息扫码追溯,发现均有充装记录。

因当事人涉嫌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及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由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述9只非自有产权气瓶和14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予以扣押(酉阳市监强制〔2024〕94号)。

因当事人涉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和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2024年7月2日,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2月8日至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先后对瓶身编号分别为00010430、01-0398、0001016719、0320778、290262、54768、0360340、0270876、0480909、0300921、290626、030110243、040063、0470578的14只既未安装自闭瓶阀,也未安装瓶阀过流切断装置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充装。

经查,当事人未经属地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先后对非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充装。同时查明,当事人利用同一张气瓶二维码反复多次扫码对多只气瓶进行充装。

经查,2024年2月14日,当事人充装气瓶284只,销售23096元,少充230.754kg;2024年3月19日,当事人充装气瓶133只,销售10640元,少充138.09kg;2024年5月4日,当事人充装气瓶187只,销售14967元,少充74.814kg;2024年5月31日,当事人充装气瓶143只,销售12746元,少充111.303kg;2024年6月10日,当事人充装气瓶126只,销售11280元,少充114.665kg。上述5个时间段,当事人共充装气瓶873只,以12kg/只对外计价销售和结算,应充装气体总重量10476公斤,实际充装总重量9806.455公斤,少充699.545公斤,销售总金额72729元,多收客户价款①230.754kg×〔23096元÷(284只×12kg)〕=1564.51元,②138.09kg×〔10640元÷(133只×12kg)〕=921.06元,③74.814kg×〔14967元÷(187只×12kg)〕=499元,④111.303kg×〔12746元÷(143只×12kg)〕=826.98元,⑤114.665kg×〔11280元÷(126只×12kg)〕=855.4元,合计4666.95元,均为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从2024年6月18日起,组织内部安全教育、法规学习、合规充装操作培训,着手进行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任命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通知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渝酉)市监特令〔2024〕第28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酉阳市监强制〔2024〕94号)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事实;

3.书证:现在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各1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各1份,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充装非自主产权气瓶的违法事实;

5.书证及音像证据:当事人2024年6月13日的视频监控录像刻录盘及充装管理系统数据记录盘(音像证据)各1张、当事人气体管理系统数据打印件30页、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用一张二维码充装多只气瓶的违法事实;

6.书证:瓶装站提供的充装流转记录信息和收款收据6份、蓝媒公司系统提取的充装数据打印件5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违法事实;

7.书证:瓶装站提供的充装流转记录信息和收款收据6份、蓝媒公司系统提取的充装数据打印件5份、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为4666.95元;

8.《关于渝(酉)市监特令〔2024〕第28号的整改报告》1份(后附整改佐证照片1组),对授权委托人梁毛勇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4年1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告字〔2024)18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燃气充装企业,明知或应当知晓特种设备及计量相关法律法规,仍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及充装气瓶时结算值高于实际值,其行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同时侵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当事人充装气瓶时结算值高于实际值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涉案气瓶数量超过10只,违法持续时间达6个月以上。当事人作为专业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明知气瓶充装作业的安全技术规范,仍长时间、大范围违规充装气瓶,其主观故意明显,危害程度较大。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当事人该行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违法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立案调查时已完成整改。当事人作为专业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在贸易结算中理应遵循公平原则,但当事人经营液化石油气时结算值大于实际值,主观故意明显,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量,决定给予一般处罚。

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进行贸易计量结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液化石油气时按照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实际值与结算值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予以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0.4667万元;

2.处罚款:0.9333万元。

以上合计罚没:17.4万元。

你单位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缴至重庆市财政局(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可以加处罚款,你单位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当事人也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http://gsxt.cqgs.gov.cn/)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