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108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7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04 | [ 发布日期 ] | 2025-02-06 |
[ 索引号 ]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108 |
[ 发文字号 ] | 渝市监处罚〔2024〕17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市场监管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2-06 |
[ 成文日期 ] | 2024-12-04 |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处罚〔2024〕172号)
当事人:重庆锦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MBPXJ
根据重庆市网安总队提供的线索,2024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胡轶、杨坪、苏洲等人对当事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看当事人营业执照,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蒋旭同意后,登录抖音平台账号(抖音号:1313141294,抖音名:石榴妈咪)、微信账号(微信名:蒋得好)检查,发现当事人自2024年3月以来在一个名为“抖音赞评0.51条立结”微信群中以红包利诱的方式要求群成员对自己发布的短视频进行“评论+点赞”。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抖音赞评0.51条立结”微信群聊天信息进行备份,并对备份文件和微信支付明细进行了电子取证。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人员的问询调查和对资料证据的核实,确定其存在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3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查明,当事人是一家以帮助商家制作短视频并对其进行推广的公司,公司所持有抖音号名为“石榴妈咪(抖音达人,粉丝67.3万)”。当事人以“石榴妈咪”的账号入驻抖音集团所属“巨量星图-达人智能营销与经营平台”,商家会根据达人的粉丝量及报价在该平台选择达人进行商业合作,双方在该平台上确认合作后,由当事人完成宣传视频创作,经商家确认后以“石榴妈咪”账号在抖音上进行发布,完成相关交易。商户推送给“石榴妈咪”的视频任务没有推广量、点赞量、指定好评量等要求。
经查,当事人为了让“石榴妈咪”账号的活跃度和视频内容的关注度高,能获取到商户更多的订单推送,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在2014年3月12日加入了“抖音赞评0.51条立结”微信群(群成员45人),以红包方式利诱群成员为其发布的视频进行评论、点赞,帮助“石榴妈咪”提高关注度。当事人在该群共发布短视频链接48条,其中有2条要求围绕内容写正面好评,43条要求评论和点赞;该群成员在视频链接下方完成评论、点赞等互动行为,返图给当事人确认后,当事人便以0.5--1元/条的标准发放红包给参与互动的人,共发放红包金额572元。
当事人加入“抖音赞评0.51条立结”微信群,以红包方式利诱群成员对其发布的视频进行评论、点赞,目的是为了让“石榴妈咪”关注度高,能获取到商户更多的订单推送,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和流量变现能力,现无法计算出该行为为公司带来的收益,故认定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蒋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调查人员身份。
2. 询问笔录(10月10日,10月16日)、“抖音赞评0.51条立结”群中任务互动明细,证明当事人入群时间、发布视频的链接地址及群参与评论、点赞情况。
3. 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和光盘(10月10日)、“抖音赞评0.51条立结”群截图,证明当事人在“抖音赞评0.51条立结”微信群中以红包方式要求群成员进行评论、点赞的事实。
4. 减免处罚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已整改完毕,现已退出“抖音赞评0.51条立结”微信群。
2024年11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4〕17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2024年12月3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广告制作和发布经营活动,同时作为平台短视频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按平台规则提供视频内容并获取真实反馈,从而实现账号变现价值。当事人作为从事广告制作、发布的经营者以红包方式利诱平台用户对其发布商业合作视频进行评论和点赞,不正当获得了较高的关注度和更高的账号商业价值,破坏了平台各广告制作发布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违反了《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本案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1项中减轻处罚的相关情形。综合当事人利诱作出的评论量和点赞量较少,对市场秩序的影响较为轻微,主动配合并及时改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予以减轻处罚,责令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30000元。
请当事人按以下方式履行以上行政处罚:
1.请当事人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