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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107 [ 发文字号 ] 渝市监处罚〔2024〕17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02 [ 发布日期 ] 2025-02-06
[ 索引号 ] 11500000MB17643950/2025-00107
[ 发文字号 ] 渝市监处罚〔2024〕170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市市场监管局
[ 发布日期 ] 2025-02-06
[ 成文日期 ] 2024-12-02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市监处罚〔2024〕170号)

当事人:甲目视光(重庆)眼镜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D3NAAF2Y              

法定代表人:杨欣旭                               

2024年6月3日,我局通过网络监测,发现甲目视光(重庆)眼镜有限公司通过其注册的抖音账号发布的宣传内容真实性存疑。2024年7月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杨欣旭来到我局接受调查,我局向其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4〕22号》,要求其在10日内向我局提供经营情况相关资料和抖音视频相关宣传内容的佐证材料。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向我局提供了相关经营情况材料,证明其经营行为合法,但未能向我局提供证明其抖音公司账号发布的视频内容真实性佐证材料,并承认其拍摄的抖音视频内容为无任何依据的支撑的虚假内容。

2024年7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9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观音桥步行街2号附20号20-2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9日本案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

(一)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为眼镜销售商,其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观音桥步行街2号附20号20-2的商业写字楼,由于此处自然人流较少,为推广眼镜商品的售卖,吸引消费者到店,当事人通过注册实名认证抖音账号(抖音号:84208620255;名称为重庆老潘眼镜,由职员潘来春、潘回春拍摄抖音视频,经营者杨欣旭进行发布来吸引消费者前来该店购买眼镜商品。

我局通过网络监测和调证,发现当事人发布的下列抖音视频作品涉嫌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当事人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上述抖音号发布的视频作品中提到“发哥这里一天配好几百付眼镜”“花了100多万配备了蔡司镜片库存”的内容。经查,当事人宣称的一天配镜数量为好几百副的内容不实,从当事人提供的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配镜证据材料来看,配镜数量最多的一天是2023年9月2日,共配镜31副,并没有当事人宣称的每天配镜几百副,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当事人有蔡司镜片的库存,从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来看,2022年9月至2023年12月曾向蔡司供货商购进一批价值20多万的蔡司镜片,并无当事人宣传的花了100多万配备了蔡司镜片法情况(货款未付)。2023年12月份在供货商的要求下将库存的蔡司镜片进行了退货,退货时货值为213345元。该视频抖音点赞量为575次,分享51次。至我局执法检查时,播放时间已达9个月。

(二)违法所得的认定。

经查,本案无法统计有多少消费者是通过当事人抖音虚假宣传来店消费的,故无法核实出违法所得金额,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电子证据:重庆老潘眼镜抖音视频录屏光盘一张,电子取证笔录一份,证明该案件来源合法;

2.书证: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3.书证: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搜集证据全过程的合法性;

4.书证:杨欣旭询问笔录二份、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的配镜统计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2024年1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市监罚告〔2024〕1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为经营眼镜商品,通过抖音小视频方式发布虚假销售量、虚假库存等虚假信息,对其经营情况作夸大不实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具有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

当事人经营业务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和无社会影响,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1项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宣传已发布,但抖音视频点赞和分享量均不大,属于范围较小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2项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符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B00100304项从重处罚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综合考量当事人主观故意、案件性质、情节、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和危害后果等因素,减轻情节为优势情节,因此我局对你单位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为其吸引顾客销售眼镜商品,拍摄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抖音视频对消费者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0元。

请当事人按以下方式履行以上行政处罚:

1.请当事人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收款人全称:重庆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清寺分理处(账号:31000217090249322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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