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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模式如何获取专利保护?

日期:2018-12-01

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只是通过示例的方式提醒审查员不要随意把包含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以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驳回。本次有关商业模式的修改之所以引起业内热议,恐怕还是名词效应使然。

TIPS:《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回顾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其中,对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做出了如下说明:是指人的思维运动,是一种抽象的东西,是人的大脑进行精神和智能活动的手段或过程,它仅是指导人们对其表达的信息进行思维、判断和记忆,不需要采用技术手段或者遵守自然法则,不具备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比如,交通行车规则、字典的编排方法、情报检索的方法、速算法或口诀、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比赛规则等都不能获得专利。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王迁以时下大热的共享单车行业举例说,如果有人首创了“共享单车”的商业模式,即用户可以随处借单车使用,再随处归还,这种单纯的商业模式由于不包含任何技术方案,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通过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的技术方案来实施该模式,比如开发者设计了单车的GPS定位系统和与智能手机相连的开锁系统等,该项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包含了技术方案,则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这次修改明确了含有技术方案的商业模式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同时也重申了不具有任何技术特征的单纯商业模式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对于指引公众进行技术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也有人提出在专利代理的实践中,代理人与审查员之间,针对包含了终端互动协作方式的软件方法展开的是否适用智能规则这一条款的冲突时有发生。不过,只要代理人能够熟练掌握抗辩理据,审查员最终会考虑避开专利法第二十五条另寻他途。审查员常用于驳回纯商业模式技术方案的条款是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即能够授权专利法的客体。

那么,申请人应当如何将商业模式与技术方案有机结合,以有效通过审查呢?如下试以例释。

2009年,一件有关自动售货机的技术方案的发明人想要解决健康产品、美容产品、医疗产品等需要结合用户实际情况推销的特点,考虑到现有自动售货机只能接受指向目标商品的指令的不足,转而提供一种能够由用户与机器进行问答互动,依据互动结果为用户智能推荐产品的人机互动售货系统。

由于这样的系统实质上将服务业店员的店面销售功能进一步延伸到了机器中进行,因此,客户当然希望在商业模式层面获得保护。在研究了其技术方案之后,专利代理人为其部署如下的独立权利要求:

原始权利要求

一种人机互动售货方法,适用于自动售货系统中,响应用户需求而自动销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启动用于放置若干待售商品的陈列装置,构建待售商品的二维坐标系;

提供人机交互界面用于收集用户特征信息并以之生成需求分析结果;

按某预设的对应关系将该需求分析结果转换为与至少一个待售商品相对应的至少一个二维坐标值;

执行一销售该与所述至少一个二维坐标值相对应的至少一个待售商品的过程。

针对这一原始权利要求,审查员在连续两次审查意见中指出:

审查意见

“该互动售货是在公知的硬件结构构成的现有售货系统的基础上,执行获取用户需求的方法,该方法并没有给售货系统带来任何技术上的改变;由此可见,该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售货前为用户进行相关需求分析获取需求分析结果,这不是技术问题。该方法使产品能够通过自动售货系统进行流通,降低信息不对称为产品带来的销售渠道障碍,获得的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时,申请人陈述如下意见:

答辩意见

“审查指南(新)中有关于例外的规定,详见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如下文字:

“‘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一种外部技术数据,通过计算机执行一种技术数据处理程序,按照自然规律完成对该技术数据实施的一系列技术处理,从而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数据处理效果,则这种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

“权利要求1步骤b中获取需求分析数据,将该数据与二维坐标系建立对应关系,这样的数据分析过程即是通过技术数据处理程序实现的,而且,后续利用该技术数据与二维坐标间对应关系所进行的销售过程也完全符合关于自然规律的规定。

“需求分析本身虽非技术问题,但是,由于通过需求分析获取数据用于技术处理,所以所获取的数据构成了技术数据,该技术数据被后续处理后,能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数据处理效果(说明书有益效果第4点),因此,权利要求1应属专利保护客体。”

经过两次答辩,审查员接受了申请人意见,不再以专利法第2条第2款为依据对该发明进行评价,转而适用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进行评价。

经过后续的2次讨论之后,该案最终得以授权,其授权后的上述独权版本如下:

授权权利要求

一种人机互动售货方法,适用于自动售货系统中,响应用户需求而自动销售,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启动用于放置若干待售商品的陈列装置,构建待售商品的二维坐标系;

提供人机交互界面用于提出若干问题以收集针对该些问题而输入形成的用户特征信息并以之生成需求分析结果,所述需求分析结果包括至少两个要素,第一要素用于表征与二维坐标系中的第一维坐标值相对应的信息,第二要素用于表征与二维坐标系中的第二维坐标值相对应的信息,要素与坐标值之间存在的对应关系已被预设;

按该预设的对应关系将该需求分析结果的两个要素转换为与至少一个待售商品相对应的至少一个二维坐标值;

执行一销售该与所述至少一个二维坐标值相对应的至少一个待售商品的过程。

应当注意,导致上述独权的技术特征出现变化,并不是因为专利法第2条第2款导致,而是由于审查员引用了相关对比文件评价创造性导致的修改使然。因此,本案成功将商业模式有效地与技术特征相结合,体现到权利要求中,使基于机器实现的商业模式得到有效的保护。

由本例可见,所谓商业模式专利,并不是指纯商业模式方法,纯商业模式方法目前仍然不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客体。由本例也可得到启示,只要将商业模式与技术特征有效结合,便可得到审查指南的支持,审查员既不得适用专利法第25条关于智能规则的条款,也未必能适用专利法第2条关于客体的条款将这种结合了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的专利的授权可能性排除在外。

来源:本刊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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